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 · 律所高级合伙人、律所监事
执业证号:14420202010173642
发布时间
2026-10-31 19:31:39办理结果
车辆改营运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理?本案中,张龙代理的伍某诉某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需承担保险责任。开篇
本案是一起因车辆改营运后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核心争议为保险公司能否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回顾
2022年2月,伍某向某某车行购买新能源厢式货车,委托车行老板何某代为办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保费由伍某支付,保险期间自2022年2月22日起。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业货车。
2022年3月、6月,案涉车辆先后在广州、珠海发生交通事故,伍某向当地保险公司理赔,理赔过程中车辆照片显示印有货拉拉字样,两次事故均获理赔。2022年12月25日,伍某驾驶案涉车辆在中山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造成自身车辆及第三方车辆损坏,实际支出维修费17687元。伍某向某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以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伍某遂诉至法院。
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办案思路与亮点
本案中,张龙作为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心代理意见围绕两点展开,均被法院采纳:一是投保行为的委托属性认定,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伍某不会操作网上投保,何某发送的二维码为缴费二维码,而非投保通道二维码,结合投保操作需本人实名认证的要求,认定伍某委托何某代为投保,而非自行操作;二是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未履行,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投保流程显示,免责条款强制阅读仅5秒,且未要求阅读全部内容,无法证明其向投保人伍某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同时,案涉车辆前两次理赔记录已显示用于营运,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具备知情能力,未积极审查,不能以此拒赔。
判决结果与案件信息
案号:(2024)粤20民终584号
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年3月22日
判决结果:驳回某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某某保险公司向伍某支付保险款17687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办案复盘
本案中,保险公司以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赔,但因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法定提示说明义务而败诉。张龙认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生效核心是保险人完成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即使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若保险人未满足该法定要件,仍需承担保险责任。
实务建议
张龙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投保时若委托他人操作,需留存委托沟通记录;发生事故后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车辆使用情况,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理赔纠纷。
常见疑问
- 委托他人投保,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有效吗?
答:如果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本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即使是委托他人投保,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 车辆改营运出事故,保险公司一定拒赔吗?
答:不一定,需看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且是否知晓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况。
本文由张龙分享其亲自代理的案件,当事人及案件细节已作脱敏处理。案件结果限于个案具体情形,不构成对任何同类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保证,亦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